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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暐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暐鈞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天美重型機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負責人:曾鴻忠),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租賃期限至111年4月23日20時40分止。詎洪暐鈞租得上開機車後,明知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天美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吳堉勝。嗣於111年4月23日21時,曾鴻忠發現洪暐鈞未如期歸還上開機車,且多次聯繫均遭置之不理,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2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曾鴻忠),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暐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美公司代表人曾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堉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天美公司之對話紀錄、機車租賃出租單、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1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846300號函暨所附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卷宗、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6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07400號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承租機車後,竟將該機車侵吞入己而未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支付告訴人2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前曾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後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所餘18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刑事陳報狀(見審易卷第89頁;簡字卷第15、17頁)等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所侵占上開機車之價值及該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之前存款,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曾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即未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實害之填補,已盡其真摯之努力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