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如附件)
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本院
審酌被告於拾得
告訴人吳致寧遺失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後,明知非其所有,卻未返還
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否認
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7,660元,
嗣後卻未如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
可考(見審易卷第69至70頁,簡卷第5頁),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工業區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6,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該等證件、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新左營車站地下層入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吳致寧遺失在地上之皮夾(內含新臺幣6,500元、信用卡、提款卡、證件)侵占入己,並
旋即搭火車前往斗六車站,嗣因吳致寧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皮夾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