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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機車輪框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變賣得現以購買吃食而徒手搬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機車輪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尚非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佳穎輪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藍色機車輪框3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
  被   告 曾吉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6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佳穎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前,見佳穎公司所有之藍色機車輪框置放在該址工廠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色機車輪框3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自行車後座,並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佳穎公司負責人謝青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青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吉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青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2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