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興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藍色機車輪框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變賣得現以購買吃食而徒手
搬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
機車輪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
,尚非小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佳穎輪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
藍色機車輪框3個,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6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佳穎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前,見佳穎公司所有之藍色機車輪框置放在該址工廠外,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藍色機車輪框3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放置其自行車後座,並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嗣佳穎公司負責人謝青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青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告訴人謝青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2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