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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張新湘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木頭矮凳1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前開矮凳掉在地上,以為人家不要等語。惟查:前開矮凳外觀乾淨、結構完好,穩固及負重功能完整,無長久使用所致髒汙、缺損等顯著有損功能而可認為不繼續使用之情,有前開矮凳之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前開矮凳原為告訴人陳思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案發時掉落在前述機車旁,及前述機車停放在營業中之早餐店門前,周遭並無堆置垃圾雜物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顯可輕易辨識前開矮凳為前述機車之車主不慎掉落之物品,非隨意棄置之無主物,是被告前開情詞,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木頭矮凳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非屬貴重珍稀之物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木頭矮凳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5號
  被   告 張新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湘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早餐店前,見陳思瀅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木頭矮凳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木頭矮凳1個得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陳思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木頭矮凳(已發還)。
二、案經陳思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新湘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思瀅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