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被 告 張庭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源
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源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張庭源知悉
正犯為3人以上)。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戴琬庭等人,致戴琬庭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庭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戴琬庭、徐素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徐素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另有構成幫助洗錢罪之可能,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
犯罪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
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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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9月20日19時11分許起,致電與戴琬庭取得聯繫,向其佯稱:7-11超商的賣貨便無法下單,需簽屬三大保障條款云云,致戴琬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 112年9月22日14時4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32分許,應予更正) | |
| | 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起,致電與徐素敏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告訴人徐素敏的賣場違反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通過認證云云,致徐素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