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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珠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證人鄒長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鄒長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鄒長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口罩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
  被   告 郭珠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珠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清楠店內,趁店員鄒長宏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口罩一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業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包內側邊夾層,正欲離開之際,為店員鄒長宏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長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口罩一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證人鄒長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