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雙鳳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核被告許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現金返還於告訴人鄒靜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
捐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庫全彩券行內,徒手竊取上開彩券行所有之捐獻箱1個(內有新臺幣約2,000元,已發還)得手,
嗣經上開彩券行之店長鄒靜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鄒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靜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