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現金返還於告訴人鄒靜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4號
  被   告 許雙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庫全彩券行內,徒手竊取上開彩券行所有之捐獻箱1個(內有新臺幣約2,000元,已發還)得手,經上開彩券行之店長鄒靜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鄒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靜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