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方瀚德」署名共拾枚、指印
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耀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辦公處所,為逃避其涉犯毒品案件之刑事追訴,冒用其胞弟「方瀚德」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接受警方詢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方瀚德」署名、指印,
再將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方瀚德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耀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方瀚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
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行為人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附表編號7文件之「被告知人」欄簽署「方瀚德」及按捺指印,係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因此變更該等文件所具之公文書性質,或其有為何等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以偽造署押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7文件之「通知
辯護人、家屬」欄按捺指印,係以「方瀚德」之名義向警方表達其無須通知辯護人或家屬之意,已足為特定意思表示之證明,自屬偽造文書之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7文件「通知辯護人、家屬」欄上按捺指印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附表編號7文件之「被告知人」欄,簽署「方瀚德」及按捺指印,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以避免刑事追訴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即被害人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為躲避相關責任之犯罪動機,及其行為所致司法偵查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方瀚德」簽名10枚及指印21枚,不問屬其所有與否,俱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其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並交付,業非其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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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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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犯通信紀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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