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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楊典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C型鋼共33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郭維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之工地時,見該工地內堆放C型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C型鋼共33根(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時,該工地負責人楊典曉於巡視工地時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C型鋼33根,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典曉、證人藍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C型鋼共33根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