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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謙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謙佑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謙佑之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施謙佑領有堆高機操作證照,有前引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永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對於操作堆高機預防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應有相當之認識及概念,自應注意周圍駕駛環境安全;而依當時廠區內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後退,致撞及告訴人彭淑筠肇事,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其一度否認,然後已坦承犯行;另衡被告及永森公司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6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卻未時付款,現已離職亦無法聯繫,但老闆已給付全額賠償金給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應認被告態度非佳,惟嗣後永森公司可向被告求償,此可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故永森公司之賠償,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施謙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
                        雄○○○○○○○○大樹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謙佑為高雄市○○區○○路0○0號永森實業有限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公司內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時周遭之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堆高機後方之該廠作業員彭淑筠,便貿然後退,致堆高機輪胎壓輾彭淑筠之左腳,彭淑筠因而受有左腳壓砸傷併血腫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彭淑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謙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後退時,堆高機輪胎壓輾告訴人彭淑筠之左腳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永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力豪於警詢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告訴人腳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堆高機未注意周遭人員安全之過失行為。
5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6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保險資料
被告、告訴人為永森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7
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施謙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