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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9日知悉丙○○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000巷0號旁之魚丸工廠冷凍庫內之貨款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57萬元遭竊,遂詢問其員工陳鎮(所涉加重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判決)是否其所為,陳鎮向乙○○坦承行竊後,並欲給予乙○○63萬元,乙○○明知該等款項為竊盜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10)日14時許,在陳鎮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前,收受陳鎮給予之贓款63萬元,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分別於陳鎮、乙○○處扣得35萬5800元、63萬元(均已發還丙○○),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同案被告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少年郭○澤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6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賭博等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明知其員工陳鎮欲給予之現金63萬元為竊盜贓款仍予收受,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贓困難;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收受之贓款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略有彌補損害;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魚丸生意、已婚、目前需要扶養中風的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與哥哥、太太、父母親及2個小孩同住(見簡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業經說明如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