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樹賢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現場照片2張、遭竊衣物照片1張」、「被告馮樹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樹賢所為,係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蔡素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手段平和;又被告雖自陳:是因為月事來要止血用等語,惟依據上開遭竊衣物照片,衣物上並未沾染血漬,故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衡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現出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馮樹賢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樹賢於民國112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素芬放置在路旁晾衣架上黑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逞,嗣蔡素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黑色短袖上衣1件。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樹賢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被害人蔡素芬所有之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該衣物係掛在衣架上,顯非無主之物,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竊盜被害人物品,嗣後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