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被 告 鄭德龍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39、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鄭德龍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穿堂之果貿1棟聯誼廳內,因故與薛富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富國,致薛富國受有臉部挫傷、鼻出血、頭暈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
告訴人,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
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富國,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