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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二、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