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啓瑞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銘南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
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及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
二、
上訴人即被告銘南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後,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同年2月23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僅由辯護人蓋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被告本人及其代表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
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