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銘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啓瑞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 二、
上訴人即被告銘南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2月23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僅由辯護人蓋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被告本人及其代表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經審判長於同年7月3日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及代表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而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簡上卷第145至147頁),既被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