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吳婉汝
被 告 賴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賴政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而原告吳婉汝於被告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
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