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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美月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