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退併之部分,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