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
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
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
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退併之部分,
乃原告於本院前開
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