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孟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孟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威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
乃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