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秀燕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燕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秀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
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皆為
不能安全駕駛罪,各次犯罪之時間僅相隔約10月、侵害
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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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