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伯庚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伯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施伯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雖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及
強制罪,然衡酌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僅2至3日,且自卷附相關判決內容以觀,其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係因其與
告訴人間之同一情感糾紛所起,對同一
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行為,足認其行為動機及整體行為歷程應具高度關聯,而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再衡酌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對其整體犯行之合理不法評價、數罪併罰應衡酌之恤刑原則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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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