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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伯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伯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伯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雖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然衡酌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僅2至3日,且自卷附相關判決內容以觀,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同一情感糾紛所起,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行為,足認其行為動機及整體行為歷程應具高度關聯,而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再衡酌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對其整體犯行之合理不法評價、數罪併罰應衡酌之恤刑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35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2
強制罪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