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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 年。
110 年11月7 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4 號
111 年10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4 號
111 年11月30日
2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7 月。
111 年2 月19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61號
112 年7 月31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61號
112 年8 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 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