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博仁因犯
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侵占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時間差距數月,犯罪手法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
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書表達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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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