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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羅美薇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發還聲請人羅美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經扣押之200萬元現金為聲請人羅美薇所有,該現金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羅美薇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慶安路廟門口,面交200萬元與假冒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同案被告蔡惟信,同案被告蔡惟信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200萬元放置在羅東車站之置物箱內,復由被告許家盛前往收取。被告許家盛因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警於112年9月1日22時4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對其進行盤查並帶回警局偵辦,復於112年9月2日0時35分許,對被告許家盛執行附帶搜索而於其身上扣得200萬元現金,再於112年9月6日移交國庫之事實,此據被告許家盛坦認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5頁】,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91頁、第293頁】,並經同案被告蔡惟信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第1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73頁、第274頁、第308頁至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是該扣案現金200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無留存之必要,又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該筆200萬元依照警方查獲過程及後續追查結果,認該筆款項確為聲請人所交付,同意聲請人發還之聲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橋檢春成112偵19174字第1139005793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00萬元,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