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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逸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大金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同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時間緊接,各罪所生損害、刑罰加重效益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係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無刑法第42條規定之適用,爰不另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俱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尚屬輕微,且受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裁量減讓之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109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111年6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111年8月9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罰金80,000元
編號1之罪查獲後起至109年11月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