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正本、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
強制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然各次犯罪之被害人各異,
暨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3月,以及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文到5日內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文
迄今未回,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無意見
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
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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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已於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