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強制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然各次犯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3月,以及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文到5日內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文今未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強制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2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89號
112年6月7日
2
強制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3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2年6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2年7月27日
備註:編號2已於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