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亭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亭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亭林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
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19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爰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犯3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附表二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以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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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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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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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111年8月18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 | 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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