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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筵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筵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筵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詐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至6月期間;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罪(依判決書主文予以補充)
幫助洗錢罪(依判決書主文予以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6/16
111/01/2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2/10/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11/22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