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筵瓚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筵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潘筵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
詐欺、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至6月
期間;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
等情。
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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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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