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振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方振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方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2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則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各1 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事項,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案受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又有期徒刑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