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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于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于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而其犯行期間相隔長達近月,認其上開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不法性評價尚無明顯重複評價之情,兼及考量其犯罪歷程所顯現之主觀惡性、數罪間之刑罰加重效應及合理之量刑調節、短期自由刑對其復歸社會之不利影響等具體情狀,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111年9月14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112年10月13日
同左
112年11月24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