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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詳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同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之受命法官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添(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處分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2月5日當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處分於同日經聲請人親自收受等節,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同日押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先予敘明
 ㈡則承前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該羈押處分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10日,並於同年2月15日(星期一)屆滿,又聲請人受羈押之處所位於法務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依前揭最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日(即113年2月15日)向監所長官或本院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撤銷書狀,乃遲至113年2月15日以寄送方式寄出本件撤銷書狀,並於同年2月16日到達本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3頁),基此,足認聲請人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影本乙件。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