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學龍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學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學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與受刑人意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