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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6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6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則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亦屬相同,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其竊盜行為態樣、手段類似,及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9頁)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本件就罰金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4千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31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