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泊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6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6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
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則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亦屬相同,其所為竊盜
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其竊盜行為態樣、手段類似,及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9頁),並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本件就罰金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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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 |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0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