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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星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據選任辯護人於113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稱: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該金額,目前被告家人已籌得30萬元,請求以30萬元給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於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無訛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參酌本件運輸之海洛因磚共計42塊,總純質淨重高達1萬2380.92公克,誠可預期將來所受刑期必當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現時仍有羈押之原因。
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惡性程度、目前已進行一次審判程序之訴訟進程,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重訴一卷第159至169頁、第243頁),與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再稽以本院前次作成延長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2月5日針對被告所供共犯黃得誌之涉案事實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此節對於被告日後所受宣告刑之影響幅度等因素,認現時若課予被告提出聲請意旨所載數額之保證金並命遵守其他事項,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