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顯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
竊盜罪,其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之行為手段均係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貨架上商品,行為時間間隔僅相隔2日,且上開2罪係同時
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
無訛,是受刑人上開2罪之行為不法內涵既高度近似,行為時序亦具密切關連,其不法評價應有明顯重合之處,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