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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逾期未回覆本院檢送供其陳述意見之答詢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4月18至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112年9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11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