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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賴永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永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而查扣在案,聲請人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21、1041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等扣押物並未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即難任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另按偵查前端時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或無法立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不得不先予扣押。然於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且扣押物持續留存將影響受扣押者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亦使該等物品之內容非自願地持續公開於世。從而,為維護受扣押者之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基本權利,案件起訴後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明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法院請其表示意見後,亦未釋明何以屬得扣押之物時,則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若依聲請或職權予以發還扣押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
 ㈠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及其代表人賴宗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於本案偵查中,由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所扣得等情,有卷附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金恆通公司,負責財務撥款業務,且其於警詢時陳稱;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金恆通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聲請人並非附表所示扣押物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之當事人適格,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復陳稱:附表編號1至3之帳冊記載金恆通公司撥款資料、編號4係金恆通公司之印鑑章、編號5至7係金恆通公司之報稅、公司登記及勞保投保等資料、編號8是用以撥款的I-KEY、編號9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原係新開帳戶供金恆通公司使用、編號10之隨身碟係用以存放金恆通公司資料所用、編號11之手機登記名義人為金恆通公司,其通訊費用自金恆通公司帳戶扣款,供與朋友及工作聯繫所用、編號12之筆記型電腦則供金恆通公司撥款使用等語(見本院第第44至45頁),則上開扣押物,縱認為聲請人所有(尚待本院調查釐清),惟仍與被告金恆通公司、賴宗杰所涉本案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有待審理調查以釐清,尚不能排除經本院調查審理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並參酌檢察官具狀表示現階段不同意發還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認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臺灣橋頭地檢署112年1月6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出處
 1
帳冊(2020年)1本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1
本院卷第25頁
 2
帳冊(2021年)1本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1
本院卷第25頁
 3
帳冊(2022年)1本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1
本院卷第25頁
 4
金恆通公司印鑑4顆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2
本院卷第26頁
 5
金恆通公司報稅資料1份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3
本院卷第26頁
 6
金恆通公司登記資料1份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4
本院卷第26頁

 7
金恆通公司勞保投保資料1份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5
本院卷第26頁
 8
I-KEY 5顆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6
本院卷第26頁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號)1張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7
本院卷第26頁
 10
隨身碟1個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8
本院卷第26頁
 11
SONY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29
本院卷第27頁
 12
DELL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及滑鼠)
賴永三
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2號
編號30
本院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