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嘉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崔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其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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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