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世強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
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派出所傳真受刑人領取寄存送達郵件簽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妨害自由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情,及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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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 |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