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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世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大社派出所傳真受刑人領取寄存送達郵件簽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妨害自由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情,及2次犯行之時間差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112年1月30日
同左
112年3月11日
執行完畢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2年8月31日
同左
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