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倫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倫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
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
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4月餘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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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12年2月13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 | 112年6月22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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