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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所再附表編號4至6、9之判決確定日期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7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13日

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13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10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