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
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所再附表編號4至6、9之判決確定日期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
態樣、手段近似,侵害
法益亦屬相同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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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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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