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鬆新建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鬆新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鬆新建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月25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
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
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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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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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482號 (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