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合併為一執行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本已無從再為易科罰金,復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
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7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於111年2月至111年9月
期間,尚屬密集,且皆為踰越牆垣或門窗進入校園偷竊,犯罪手法及
態樣類似,數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
等情。併參本院聲請書將
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
。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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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7月(5罪)、有期徒刑8月(4罪)、有期徒刑10月(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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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審易字第754、757、895、1008號(為同一判決,聲請附表漏列字號應予補充) | 111年度審易字第754、757、895、1008號(為同一判決,聲請附表漏列字號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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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之罪已定執行刑5年8月(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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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7月(1罪)、有期徒刑8月(1罪)、有期徒刑10月(1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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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度易字第482、619號(為同一判決,聲請附表漏列字號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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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4之罪已定執行刑5年8月(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1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