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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宇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宇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紘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均相似、行為態樣、手段均為提供手機SIM卡,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且被害人不同,並斟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4日橋院雲刑匡113聲9字第113100024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0日
111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27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30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0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