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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姵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姵瑄。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姵瑄因被告王世宏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被告王世宏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則經同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起訴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本院審酌本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未據檢察官列為被告王世宏及其他共同被告涉詐欺等犯行之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本案手機主張權利,而聲請人與被告王世宏之對話內容亦經檢警對被告王世宏扣案之行動電話截圖採證,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1日橋檢春棟112蒞9588字第113900816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手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