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政峰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同意或
無意見,受刑人
迄今未回覆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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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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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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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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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罰字第325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