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哲
上列
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松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523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50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