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
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指明欲對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以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行訊問程序,被告雖陳明欲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我沒有喝酒,沒有酒駕,我要調取密錄器以及送我去橋頭地檢署的員警作證,證明當初楠梓分局的偵查員叫我認罪,原判決找不到等語,經核聲請人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