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嘉琦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國樑
王能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
告訴人趙嘉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國樑、王能聰、哈用.勒巴克、石樂山、陳道明、陳秋男、陳建明等7人涉犯
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上開被告7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83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
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陳國樑、王能聰2人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
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
適度轉型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予以審究。又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
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王能聰、陳國樑均明知聲請人未竄改95年10月23日所製作之「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專案工作計畫結案報告」(原名「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執行檢討報告」),竟共同基於使聲請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前某日許,向不詳單位誣指聲請人竄改本案報告等語,致聲請人遭國防部、國防部10104專案、軍備局、軍備局203廠、生產製造中心、臺北市調處調查,足以影響上開單位就聲請人被控竄改本案報告案件之正確性。
2.被告王能聰明知上情,復基於使聲請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後某日某時許,向不詳單位誣指聲請人竄改本案報告等語,足以影響該單位就聲請人被控竄改本案報告案件之正確性。因認告王能聰、陳國樑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
被告王能聰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趙嘉琦於00年0月間接任軍備局203廠生產製造中心管制室主任,並將本案報告第三版(即95年10月23日所製作之「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專案工作計畫結案報告」)中之船艦匿蹤效果由很好更改為沒有效果,因此劉廠長著手調查本案報告時,我才向劉廠長告知管制室修改過本案報告之結果,且告訴人嗣後亦有製作自清報告,承認其有變更關鍵性動態測試數據,所以我並非誣告等語。 2.觀諸告訴人於99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海軍艦艇匿蹤塗料塗裝施工案』自我清查報告」,其內容略以:「五、約於95年2月左右,……本人指示李俊明上尉不更動執行報告草案文字,僅修正少數關鍵性動態測試數據之條件下,同意發函海軍戰系處,提供執行檢討報告,全篇報告仍對本案肯定,僅少數內行人看得出關鍵數據……。十三、約00年00月間,本人與李俊明上尉討論,結案報告以執行報告數據為準,增列以雷達量距方程式反推量測距離與雷達截面積4次方比例關係,重新計算RCS衰減率,結論部分,要載明其失效部分不能視為異常,及海軍認為不符作需之理由……。」可見告訴人確有修改本案報告之相關數據,且告訴人亦將海軍艦艇匿蹤塗料原本「吸收電磁波特性佳、成效良好」之結論,修改為「實務上成效有限」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是以告訴人既曾修改本案報告之相關數據及結論,則被告王能聰、陳國樑因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不實修改上開內容,進而向廠長或相關單位說明、指控上情,即難謂被告2人均係明知告訴人未竄改本案報告而故意捏造該事實,並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自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其等犯嫌均有所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按
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聲請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且聲請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於99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海軍艦艇匿蹤塗料塗裝施工案』自我清查報告」,其內記載如:「……本人指示李俊明上尉不更動執行報告草案文字,僅修正少數關鍵性動態測試數據之條件下,同意發函海軍戰系處,提供執行檢討報告,全篇報告仍對本案肯定,僅少數內行人看得出關鍵數據……00年00月間,本人與李俊明上尉討論,結案報告以執行報告數據為準,增列以雷達量距方程式反推量測距離與雷達截面積4次方比例關係,重新計算RCS衰減率,結論部分,要載明其失效部分不能視為異常,及海軍認為不符作需之理由……。」原處分乃認為聲請人確有修改本案報告之相關數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將海軍艦艇匿蹤塗料原本「吸收電磁波特性佳、成效良好」之結論,修改為「實務上成效有限」。是以聲請人既曾修改本案報告之相關數據及結論,則被告王能聰、陳國樑縱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聲請人不實修改上開內容,進而向廠長或相關單位說明、指控上情,即難謂被告2人均係明知聲請人未竄改本案報告而故意捏造該事實。
3.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誣告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王能聰之辯詞及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海軍艦艇匿蹤塗料塗裝施工案』自我清查報告(下稱自清報告)」,判斷聲請人曾有參與修改95年10月23日製作之「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專案工作計畫結案報告(下稱專案結案報告)」,惟上開自清報告係因聲請人於國防部軍備局203廠之行政調查會議中,經時任廠長劉台傑指示所為,劉台傑並於報告作成過程中,以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退稿、飆罵羞辱聲請人之方式,要求聲請人承認有修改上開專案結案報告之行為,是該報告之作成應不具任意性,而不得逕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原檢察官未審及於此,遽援引上開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已有不當。
2.上開專案結案報告係於95年10月23日製作,而聲請人於該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間,均在金門縣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執行「彈藥庫房整建計畫」任務,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可能參與上開專案結案報告之製作,此一事實亦經國防部軍備局203廠內之國軍網路發布,而為該單位全體人員所知悉,且該專案結案報告亦未經聲請人簽核,是被告王能聰、陳國樑2人均應對聲請人未參與製作上開專案結案報告一事有所認知,仍向不詳單位捏造聲請人製作、竄改結案報告之事實,
顯有以此誣指聲請人有圖利特定廠商、官商勾結等情,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行。被告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未洽,爰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三)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
,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向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之人誣指
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169條所稱之「誣告」行為。(四)次按刑法上之誣告
罪,所稱「誣告
」,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
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
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
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
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訴意旨一、(一)部分:
1.聲請人雖指稱其於原告訴意旨一、(一),係因受被告王能聰、陳國樑2人誣指,而遭受上開單位之調查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專案結案報告是00年00月00日出具,從97年間我就開始接到傳訊,在我遭調查時,幾乎所有證據都沒提示給我,所以行為人是誰、是向哪個單位誣指我都不知道,我是看報紙上提到被告陳國樑對我指控,其他人則是誣告的共同
正犯或
幫助犯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下稱他卷,第108、379-381頁),則自上情以觀,聲請人對其係遭何人、於何時、何地向何等機關誣告一事,均無明確認知,而依卷內資料以觀,軍事檢察官於
另案洩密案件,雖認定被告王能聰將本案相關檢討報告之電子檔案輾轉交付予被告陳國樑,並經被告陳國樑委由案外人陳健明交由立法委員以推薦其公司之塗料等事實(見他卷第79-81頁、91-92頁),惟並無認定被告王能聰、陳國樑有何向軍事調查、刑事
偵查機關舉發、
訴追聲請人之具體情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摘要,雖記載被告
陳國樑因輾轉透過被告王能聰取得本案相關檢討報告,而懷疑其中涉有官商勾結,進而對外檢舉爆料等情節,惟對被告陳國樑「檢舉爆料」之對象、檢舉經過及發生細節均無任何記載,而依卷附立法委員帥化民辦公室函文、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疑似「公務資料外流案」清查報告內容觀之,被告陳國樑向立法委員帥化民提出陳情之時點應係於95年5月23日前某日,而早於本案專案結案報告之製作時點,且其提出之陳情內容,亦與聲請人全無關聯(見他卷第265-26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法推認被告陳國樑確有向具追訴、處罰或懲戒職權之公務員指摘聲請人涉有任何具體犯罪行為或應受懲戒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國防部軍備局函調本案相關事證時,該局亦表明相關事證均無留存等語,此有國防部軍備局112年4月14日國備獲管字第11200991722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已難認被告陳國樑有何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聲請人涉有前開犯行之具體情狀,自難對被告陳國樑以誣告罪嫌相繩。 2.被告王能聰雖於偵查中供稱:99年時,因本件塗裝案第2版報告洩密事件,203廠廠長就召集相關人等討論,我與聲請人都有去參加,當時我向廠長報告第2版報告跟第3版報告不一致,可能是管制室更改的,廠長就請保防官去調查,當時聲請人自己有寫自清報告對這部分作解釋等語(見他卷第118-119頁),然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結案報告我沒有經手,我是在第一版執行檢討報告中修改格式跟一些關鍵性字眼,就是效果雖然有若干成效,但不能實際拿到裝備上使用等語(見他卷第381頁),而聲請人撰寫之本案自清報告內,亦提及「本人指示李俊明上尉不更動執行報告草案文字,僅修正少數關鍵性動態測試數據之條件下,同意發函海軍戰系處,提供執行檢討報告,全篇報告仍對本案肯定,僅少數內行人看得出關鍵數據(見他卷第315-317頁);00年00月間,本人與李俊明上尉討論,結案報告以執行報告數據為準,增列以雷達量距方程式反推量測距離與雷達截面積4次方比例關係,重新計算RCS衰減率,結論部分,要載明其失效部分不能視為異常,及海軍認為不符作需之理由(見他卷第321頁)。」等語句,是以,聲請人於偵查及自清報告中之自述,均明確提及其確有自行指示案外人李俊明修改本案執行報告之相關數據,而上開數據之修改,確有影響於本案專案結案報告之結論等節,亦經聲請人於上開自清報告中詳述明確。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既有更動本案執行報告之數據,而實質對本案專案結案報告之內容產生影響,則被告王能聰基於上情,向軍事調查機關指摘聲請人更動本案結案報告乙節,自非屬故意虛構事實而誣指聲請人入罪之舉,縱令被告王能聰對聲請人更動本案專案結案報告之過程、方式及動機之指摘或有與實際情形出入之處,或對聲請人更動本案專案結案報告之動機有所誤認,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憑上情,即遽認被告王能聰確有誣指聲請人入罪之主觀犯意,自難對之以誣告罪嫌相繩。
(2)
聲請人雖指稱其並未實際經手本案專案報告,是被告王能聰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聲請人更動之「執行工作結案報告」數據,足以實質影響於專案結案報告之內容,已如前述,則縱令聲請人未直接更動上開專案結案報告,其仍透過其他間接手段影響上開結案報告之結論,則自不得因聲請人更動本案結案報告之方式與被告王能聰指摘之情有些許出入,而遽入被告王能聰於罪。另聲請人雖指摘本案自清報告係受案外人劉台傑以限制行動自由、退稿、飆罵羞辱等方式迫使其完成,然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本案自清報告之製作方式時,陳稱:本案自清報告應該是我寫的,是我關到辦公室檢束時寫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81頁),且就其修改本案執行檢討報告之過程、修改之內容等情節,其自清報告內所述及之內容均與其偵查中之陳述情節高度相符,衡酌常情,如聲請人之上開自清報告確係遭案外人劉台傑脅迫所寫成,則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豈會隻字未提上開遭受脅迫之情節?且其所為陳述情節,又何以與上開自清報告所載內容高度雷同?此等情節均與常理顯然有違,足徵上開自清報告對聲請人更動本案執行檢討報告而間接影響本案專案結案報告內容之相關記載,應係本於聲請人之任意所為,而堪信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足採。(六)原告訴意旨一、(二)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其於原告訴意旨一、(二),另有受被告王能聰誣指上開犯行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就原告訴意旨一、(二)部分,被告王能聰則是在另案民事案件中向法官說他已經向205廠拿到相關資料,因為相關資料不能隨便調取,可以證明他拿了相關資料要提告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93號卷第379-381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內雖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王能聰)所提原證14、21至24係另案更改報告」等語句,惟經法院認定與該案事實無涉而未予採認,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3頁)。且民事法院並非具追訴、懲戒權限之公務機關,縱令被告王能聰確於民事程序中,向民事法院指摘聲請人涉有相關犯行或應受懲戒事由,亦與誣告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由以該等罪嫌相繩。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王能聰有何於原告訴意旨一、(二)所載之時間,向何等機關誣指聲請人涉有相關犯行或應受懲戒事由之具體事證,而無由憑藉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遽入被告王能聰於罪,自屬當然。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王能聰、陳國樑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或有應受懲戒事由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王能聰、陳國樑誣告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
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